(2012)甬慈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飞鲸漆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鲸漆业有限公司,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浙江飞鲸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海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秉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琦,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飞鲸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已支付诉请货款为由,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飞鲸漆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飞鲸漆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雪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