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执异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王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执异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2011)绍虞执异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与孙某某于1986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沈某某、孙某某为购买上××新区××室的房屋共同向原上海银行天宝支某(现更名为上虞甲虹口支某)按揭借款255万元,并以该套住房作抵押,双方均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在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2007年9月1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上述位于上××新区××室的房屋的权某人登记为沈某某。孙某某在2008年间向王某某借款400万元。后因孙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王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某、沈某某共同偿还。上虞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2008)绍虞某二初字第2199号],经王某某申请,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同年8月19日查封了位于上××新区××室的房屋。2008年8月25日,沈某某与孙某某经协议后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位于上××新区××室住房及屋内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也由沈某某负责偿还。在沈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之前,王某某对上述约定内容并不知情。2008年12月19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虞某二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某、沈某某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沈某某不服上诉,经本院二审,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浙绍商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上述债务系孙某某个人债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借款及利息由孙某某偿还,沈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4月,王某某依据二审生效判决向上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乙分别于2010年8月4日、2011年8月9日作出(2010)绍虞乙字第1385号、第1385-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位于上××新区××室的房屋,嗣后,上虞市人民法院又向沈某某与孙某某发出房屋评估通知,启动评估拍卖的执行程甲。2011年1月,沈某某以执行案外人身份向上虞市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认为位于上××新区××室的房屋系其个人所有财产,法院对房屋进行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侵害其财产权某,要求解除查封措施,并将该房屋返还给沈某某。沈某某提出的异议申请,经上虞市人民法院裁决庭审查后,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绍虞执异字第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沈某某提出的异议。嗣后,沈某某不服异议裁定,于2011年2月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新区××室的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即该房屋系沈某某个人所有或是沈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共有。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争议房屋购买于2006年6月,产权登记时间2007年9月,均在沈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夫妻双方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而本案中,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归沈某某个人所有。退一步说即使夫妻之间对财产有相关的约定,其对财产的约定效力仅在于夫妻之间,对不知情的第三人无拘束某。其次,争议房屋在产权登记时虽登记在沈某某名下,依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的重要依据,但这并非认定物权归属的唯一凭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仅是一种权某推定,在一般情况下依登记来判断物权的归属,同时应结合不动产物权的形成过程、相关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其他证据来分析认定,一旦有反证证明登记错误或是登记时遗漏共有权人,应当推翻登记而重新确定物权归属。本案中的争议房屋购买于沈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按揭贷款时,双方均以共同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并以房屋共有权人的名义向银行提供抵押。因此,鉴于本案争议房屋由沈某某与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事实,在夫妻财产的权属认定上,婚姻法相对物权法而言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争议房屋也应认定为系沈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共有。再则,沈某某与孙某某在2008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虽约定争议房屋归沈某某个人所有,但因协议之前,争议房屋已被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依法查封,法院查封房屋在前,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分割房屋在后,故离婚协议中对该争议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综上分析,本案争议房屋系沈某某与孙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王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孙某某与沈某某共有的房某某取查封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某某诉称,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系法院公告送达,在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不知道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故夫妻双方处置房屋系善意,应为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法院作出的查封房屋的司法限制措施已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上,具有公示性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对此应视为明知,且夫妻之间协议分割财产的效力仅限于夫妻之间,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某,故沈某某的上述诉称理由不成立。沈某某同时诉称,即使本案争议房屋系沈某某与孙某某的共有财产,在未经析产前法院对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也侵害了沈某某的财产权某,要求停止执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可以依法提起析产诉讼以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沈某某作为执行房屋的共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明确不再提出析产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仍可对被执行人孙某某应得部分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鉴于执行债务系孙某某的个人债务,沈某某不需承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在执行处置中应保护沈某某对房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或在拍卖款项中保留其应有的份额等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沈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请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孙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相应的判决严重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审将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作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程甲错误。2、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严重错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新区××室房产系沈某某一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虞市人民法院依法不得将上述房产作为执行标的,不得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首先,该房产在2007年9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权确认时,明确该房属沈某某一人所有,该房没有共有人;其次,原属夫妻关系的沈某某与孙某某早已于2007年9月就对婚内取得的上述房产归属达成归沈某某所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对此约定,原审法院已对孙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得到了孙某某的确认;第三、该房申请按揭所办理的银行抵押手续,借款人仅是沈某某一人,而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沈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向上海银行借款,孙某某在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仅是基于当时作为沈某某的配偶而履行银行方面要求的借款手续;第四、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不动产的归属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物权归属问题上,物权法才是特别法,应优先于婚姻法。在法律颁布时间上,物权法作为新法,应优先于婚姻法。原审法院在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进行所有权确认,明显错误。上虞市人民法院应立即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措施,将该房解封后返还给沈某某。4、退一步讲,即便上述房产属于沈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共有,上虞市人民法院未经析产诉讼就直接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程甲,存在实体上及程甲上的瑕疵。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执行裁定错误,认定位于上××新区××室房产系上诉人沈某某一人所有,判令停止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执行措施。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甲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沈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判定并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沈某某在执行过程乙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1)绍虞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沈某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审理程甲合法。3、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系孙某某、沈某某共同共有财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夫妻财产权属认定上,《婚姻法》相对于《物权法》而言是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讼争房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原则在交易前仅具有推定效力,如果有相反证据,这种推定可以推翻。我国对不动产权属登记并非实行严格意义的实质审查登记制度,权属登记难以真实反映不动产权属的真实状态,根据该不动产权属形成的历史过程及相关的证据和查某的事实,案涉房产无疑为沈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与孙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产的归属约定系无效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财产一经查封,其所有权人即不得进行处分;若行处分,则该处分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更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沈某某对案涉房产的处分明显是在该房产被查封后,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房产约定为沈某某一人所有为无效约定,更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4、执行法院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拍卖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会侵害沈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已明确在执行过程乙应保留沈某某的优先购买权或保留其应有的份额。沈某某一再强调需进行析产诉讼才能保证程甲合法的上诉理由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5、沈某某作为案外人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无须停止案件执行。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位于上××新区××室房产是沈某某的个人财产还是沈某某、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本案所涉房产应属于沈某某、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为:沈某某与孙某某于198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以沈某某名义共同向银行按揭购买案涉房产,房地产管理部门于2007年9月11日颁发产权证,权某人登记为沈某某。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查封了该房产,沈某某与孙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将案涉房产约定归沈某某所有。从沈某某与孙某某结婚和离婚时间、两人共同向银行借款并抵押、房产登记时间、离婚协议书自认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可认定案涉房产系沈某某与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民法理论及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不动产,虽登记于一方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归双方共有。沈某某主张该房产为个人财产,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如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协议等。本案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相反,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认定案涉房产系沈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与孙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分割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某,对协议外的第三方即王某某不产生约束某,况且该处置行为发生在法院实施查封措施之后,沈某某不能以此协议来对抗查封权某人。综上,对沈某某以案涉房产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而主张独立的所有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财产保全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甲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