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连福诉孙立涛、孙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福,孙立涛,孙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王连福,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洪刚,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立涛,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孙立山,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王连福与被告孙立涛、孙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刚,被告孙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孙立涛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3年,月利率1﹪,被告孙立山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孙立山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孙立山辨称,这笔钱是怎么回事自己不知道,字不是自己所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孙立涛在原告王连福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分,担保人项下签名为“孙立山”;该签名不是孙立山自己所签,是由第三人代签。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连福与被告孙立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孙立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1分,根据民间借贷对利率的约定习惯和现实利率标准,应认定为月利率1分。借条上担保人项下“孙立山”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说明孙立山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连福对被告孙立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立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