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3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前隐瞒抑郁症病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于女儿出生满四个月后回娘家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3月28日向苍南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苍南法院于同年5月24日作出(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是事实。2.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抑郁症不是事实,原告作为家属在病历上签字,其对被告患病事实是明知的。3.原、被告之所以分居因原告父母的介入,认为被告生育的是女儿,生育后被告抑郁症复发。4.原告诉称被告未抚养孩子,是因为被告患病后均靠药物控制,自身没有抚养能力。5.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开办在钱库镇环××号的登记在原告姐姐黄丙名下的电脑维修店。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的话,被告在原告处的白金钻戒一枚、金某某一条均属被告个人财产,要求返还。婚后原告为经营电脑店向被告借款9500元,应予偿还。被告患病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均系被告父母支出和向他人借款,共计3万多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的病情需要长期服药,又无固定的生活来源,而原告有住房和电脑店等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助款10万元。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享有每个月两次的探视权。被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康某某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证明被告患病治疗过程,被告需要长期治疗,原告对被告患病是明知的;2.温州康某某院及杭州和睦医院门诊发票,证明被告为治病支出医疗费3万多元;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钱库镇东西新村206号房屋某某在原告名下;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出资以其姐黄丙的名义注册成立的电脑维修店属夫妻共同财产;5.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有金某某一条给原告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病历上看,被告在2006年已出现抑郁的病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患病是明知的,也不能证明被告需要长期治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经温州康某某院诊断目前身患抑郁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婚前医疗费本应由被告自己支出,婚后支出的医疗费也系从双方共同财产支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它不能证明房屋的市场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座落于钱库镇东西新村206号房屋某某在原告名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电脑维修店系黄丙财产,无法证明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金某某当时也是原告支出购买的,属原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购买了男式项链一条,至于是谁购买的,是否就是被告买来给原告的,被告需要进一步举证,即使是被告在婚前给原告的项链,因系被告自愿赠与行为,其要求返还,亦是于法无据,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林某经温州康某某院诊断目前身患抑郁症。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致双方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求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鉴于被告目前身患抑郁症,女儿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妥。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二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开办在钱库镇环××号的登记在黄丙名下的电脑维修店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告向被告借款9500元,被告患病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均系被告父母支出和向他人借款,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金某某系结婚前被告自愿赠与原告的,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白金钻戒一枚及金某某一条尚在原告处,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白金钻戒及金某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院判令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时已考虑到被告目前身患抑郁症,被告又以此由要求原告给付补助款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甲与林某离婚;二、黄某甲与林某的婚生女黄某乙由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女儿抚养费由黄某甲自行承担;三、林某每月可探望女儿黄某乙二次,黄某甲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