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起正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起正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50号 原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标,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起正彪。 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第三天,即2011年2月24日,故意将自己的手指伸入机器,导致自己受伤,依法应不属于工伤。被告经医院检查后发现,其手指并未伤到筋骨,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势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00元、2011年2月24日至3月4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工伤期间工资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6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320元+加班工资。2011年2月24日,被告在车间因工作受伤。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1】第551538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2011年8月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1】第299090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5月5日。2011年8月,原告以被告不上班按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一、医疗费5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二、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费1850元、陪护人护理费2140元;三、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9日医疗期工资14016元,并支付拖欠25%的经济补偿金3504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6元;五、补缴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保险。2011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仲案字【2011】31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2011年2月24日至3月4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工伤期间工资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6元;二、原告按工资表实际工资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三、驳回��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为工伤鉴定支付费用300元;2、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3、原告于2011年3月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4、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2月份工资。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被告被法庭认定为工伤及十级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伤残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付金额均无异议,只对其中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4000元有异议,认为从2011��3月1日至5月5日的工伤期间工资应按1320元底薪计付,金额应为2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属工伤以及伤残等级。由于被告所受伤害已经有关部门认定属工伤,虽然原告以被告系故意受伤为由主张不属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依法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所受伤害属工伤。至于伤残等级问题,原告主张尚未收到鉴定结论,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在诉讼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或要求进行复查的,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并采纳已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无须支付工伤期间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只对计付标准存在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工伤医疗期工资应按原工资待遇支付。本案中,由于被告该期间不存在加班,故应按1320元/月的底薪计付,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为2860元。 关于判令无须支付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由于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上述工伤待遇及费用,至于具体的应付金额,由于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的相应裁决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交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起正彪伤残鉴定费300元; 二、原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起正彪2011年2月24日至3月4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 三、原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起正彪工伤期间工资2860元; 四、原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起正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6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江明(兼) 书记员 黄    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