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指定辩护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份至9月13日期间,先后八次在安阳县永和乡二中附近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向本校学生冯某甲(男,14岁)索要现金500元,冯某乙(男,13岁)索要现金600元。致使冯某乙不敢正常到学校上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乙、冯某甲陈述、证人冯某丙、冯某丁、庞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多次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强拿硬要未成年人现金,共计11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红审 判 员 靳庆霞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敏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