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华青与舟山市定海区渔船检验站、袁文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青,舟山市定海区渔船检验站,袁文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郑华青。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渔船检验站。被告袁文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军。委托代理人王杨。原告郑华青诉被告袁文彪、舟山市定海区渔船检验站(以下简称舟山检验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彪、被告舟山检验站、被告人保定海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青诉称:2011年12月8日在环城北路与市政府正门口浙L×××××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袁文彪负全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修理费1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华青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汽车修理发票、定损单各一份,欲车辆修理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袁文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舟山检验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定海公司书面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定损金额无异议,被告舟山检验站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定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袁文彪、舟山检验站、人保定海公司经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在环城北路与市政府正门口浙L×××××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袁文彪负全责。被告舟山检验站系浙L×××××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定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12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定海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华青车辆修理费12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