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静,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蒲城县,农民。2011年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韩静来到其朋友李某租住的本市沙垀坨新村鑫鑫宾馆802房间,见房内无人,遂盗走李某朋友被害人巩某放在床上的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得赃款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韩静到明德门派出所投案。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韩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被告人韩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静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罚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