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赖××、龙游县坑口电站与龙游县××发展、龙游县××发展总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赖××,龙游县坑口电站,龙游县××发展,龙游县××发展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民提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游县××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龙游县××××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江××。申请再审人龙游县坑口电站(以下简称坑口电站)为与被申请人龙游县××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衢龙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坑口电站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浙衢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赖××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赖××、交通××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2月28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认可50省道沐尘至马戌口段公路改建工程的可行性,确认项目法人为交通××。该公路改建工程中包括新建一座山早桥,山早桥位于坑口电站下游。在山早桥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交通××于2007年4月18日对l#、2#墩开始围堰,5月28日对3#、4#墩围堰,在2#墩围堰处设置了3个排水管,2007年11月4日挖除了全部围堰。坑口电站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发电量分别为334.4万千瓦、240万千瓦、343.6万千瓦,坑口电站上游遂昌县2006年、2007年的年降水量分别为1447.5mm、1274.4mm,2008年l-11月份的降水量为1309.3mm。一审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诉称:2007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间,由交通××投资建设的50省道沐尘至马戌口段公路,在坑口电站下游造围堰时,使河水抬高0.4米,造成坑口电站减少发电量约100万千瓦,直接经济损失约45万元。请求:交通××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某某提供证据支持,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要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其损害后果必须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交通××在2007年为公路某某新建山早桥而修筑了围堰,桥梁施工及围堰的存在对河水的排放可能有影响,但河水水位抬高了多少、是否影响到坑口电站的发电量,除坑口电站自已的陈述外,其所举证据中对此具有证明作用的唯有赔偿函和照片。照片只反映出围堰的存在,未能反映水位抬高的情况;赔偿函上有衢州市农村水电协会关于经多次现场踏勘,河水水位抬高对发电有影响的意见,但衢州市农村水电协会系民间团体,其出具的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赔偿函仅能证明坑口电站曾要求相关部门处理其纠纷,故坑口电站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河水水位抬高了0.4米及由于水位抬高导致其发电量减少的事实。再者,2007年围堰存在期间坑口电站的月发电量与2006年、2008年相比,2007年3月、5月的月发电量高于2005年的相同月份,2007年8月、11月的月发电量高于2006年的相同月份,2007年4月、10月的月发电量均高于2006年、2008年的相同月份,该组数据反映出围堰存在与坑口电站发电量减少之间缺乏直接关系。因此,对坑口电站因交通××建桥修筑围堰致河水水位抬高造成其发电量减少,要求交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坑口电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坑口电站负担。坑口电站提起上诉称:1、坑口电站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有造成坑口电站财产损害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为衢州市农村水电协会出具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根据;3、坑口电站在一审中提供的气象台的降雨量表,排除了降雨量多少对坑口电站讼争的发电损失影响;4、在改建公路的施工时,相关部门均答应给予赔偿,只是在赔偿的金额上有不同的意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交通××赔偿坑口电站经济损失8万元。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坑口电站主张交通××所建围堰造成坑口电站发电量减少、造成经济损失,虽向法院提供照片、函件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因交通××建围堰致坑口电站具体减少多少发电数。一审法院认为坑口电站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坑口电站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赖××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间,交通××在坑口电站尾水下游造桥做围堰时,使河水抬高0.4米,造成坑口电站当年发电量减少约100万千瓦。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围堰的存在与坑口电站发电量减少之间缺乏直接关系,与事实不符。坑口电站提供的现场照片、衢州市水电协会相关人员到现场勘察的函、坑口电站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发电量清单、衢州市物价局关于电价的批复文件、遂昌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均证明了坑口电站发电量的减少系交通××做围堰的行为所致,尤其是2007年降雨量没有明显减少的情况下,坑口电站当年的发电量均少于2006年、2008年100万千瓦。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坑口电站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的行为给坑口电站造成了财产损失,但原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坑口电站的主张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交通××赔偿坑口电站财产损失8万元。交通××辩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证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亦并无不当。1、坑口电站并无证据证明围堰存在的时间为2007年1-4月、7-8月,而交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围堰实际为2007年5月底或6月初建成,并于当年6月初便大部分拆除,根本不会对坑口电站2007年1-4月、7-8月的发电造成影响。2、交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破老堰建新堰后,新堰(高169.56米)与老堰(高169.56米)的高度相当,根本不存在坑口电站所称的新堰使河水水位抬高0.4米的事实,也不影响坑口电站尾水的排放。二、坑口电站所称的损害后果与交通××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坑口电站2007年发电量的减少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比如降雨量的减少、电站运行不正常等,事实上2007年1-4月、7-8月期间坑口电站的上、下游某某均水位及降水量与上年相比下降了12%的事实,可见引起其发电量减少的原因之一是其上游降水量和水位的下降。三、坑口电站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坑口电站提供的衢州市农村水电协会出具的证明意见、马戌口村委会的意见和证明、现场照片、谢某五的情况说明等,均不能证明坑口电站所称的损失系交通××的行为所致。综上,坑口电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中,赖××提供了坑口电站厂房横断面图纸一份,证明山早桥老堰与坑口电站出水口的海拔高度都是169米,而交通××建造的新堰比老堰的海拔要高,影响了坑口电站出水口尾水的排放,从而致使发电量减少。交通××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原一、二审中没有提交,不是新证据,缺乏证明力。同时该份图纸没有设计部门的证明或者公章,不能证明为建造坑口电站所用的图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图纸证明的是本案所涉老堰的高度与坑口电站出水口的高度相似,不能证明新堰的高度高于坑口电站出水口的高度,故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图纸无设计部门的印章,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坑口电站建造时所用的图纸,且该份图纸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再审,对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某,坑口电站原为赖××的个人独资企业。二审判决后,2010年10月30日赖××与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坑口电站由龙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购,同时约定移交前坑口电站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赖××负责。2011年11月8日坑口电站被注销。对其他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补充查某。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交通××造桥围堰行为与坑口电站2007年发电量的减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交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交通××在坑口电站下游建造新堰的2007年,坑口电站当年的发电量为240万千瓦,比2006年的334.4万千瓦、2008年的343.6万千瓦均减少100万千瓦左右。同时,根据遂昌县气象局2008年12月17日提供的证明:坑口电站上游遂昌县2006年、2007年的年降水量分别为1447.5mm、1274.4mm,2008年l-11月份的降水量为1309.3mm,从以上可以看出,在2006年的降雨量比2007年、2008年的平均降雨量减少约13%的情况下,坑口电站2007年的发电量却比2006年、2008年的平均发电量减少了近30%;第二、原一、二审认定交通××造桥施工期间,曾于2007年4月18日、5月28日进行两次围堰,直至2007年11月4日才挖除了全部围堰,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客观上说,交通××的围堰行为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河道变窄,流水不畅,从而影响到坑口电站发电尾水的排放;第三、衢州市农村水电协会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7)3月21日本协会组织相关人员实地察看,发电尾水位有抬高,对发电确有影响,但具体发电量影响多少要专门论证”,虽然衢州市农村水电行业协会并不具有鉴定、评估资质,但其出具的证明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交通××造桥围堰行为,对坑口电站尾水的排放有一定的影响,进而导致其发电量减少,故交通××造桥围堰行为与坑口电站2007年发电量的减少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交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坑口电站2007年发电量的减少还与当年降雨量等其他因素有关,故判定交通××酌情赔偿坑口电站2万元。综上,坑口电站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衢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和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二、龙游县××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内支付赖××2万元;三、驳回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赖××负担675元,龙游县××发展总公司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赖××负担1350元,龙游县××发展总公司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奕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韧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