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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赖甲、赖乙、徐甲等与赖甲、赖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甲,赖乙,徐甲,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乙。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诉人赖甲、赖乙因与被上诉人徐甲、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赖甲及赖甲、赖乙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徐甲及徐甲、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赖甲、赖乙与徐甲、徐乙系邻居。徐甲、徐乙为衢山镇枕头山村村民,赖甲、赖乙由外村迁居枕头山村。1988年12月,赖甲及其前夫陈其伦购得枕头山村原破旧牛舍及晒场(占地面积为156平方米)。根据原枕头山村规定,非该村户口村民在该村的耕地或非耕地上建房,必须从邻村调入相应的土地作为建房置换。1989年10月,赖甲从田厂村调剂转入承包地120平方米到枕头山村,取得了枕头山村原破旧牛舍及晒场的宅基地使用权。后经徐甲要求,赖甲及其前夫将宅基地往北平移,往北平移所占用的土地由徐甲用自己的承包地同他人调剂所得,并调换了赖甲未造房的土地。之后赖甲及其前夫按平移后的土地建造了房屋(现门牌号为枕头山村前进路101号),并于1992年取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地号为0315021011,该用地面积为162.44平方米)。土地调换后,赖甲房屋南面空置的112平方米土地,徐甲多年来种有文某、枇杷等果树及蔬菜,并在该土地外围筑有围墙。2010年9月,赖甲、赖乙进入上述地里,将徐甲种植的果树及蔬菜毁坏,并在该地里放置水泥砖块。2011年5月9日,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经济合作社就赖甲、徐甲土地纠纷一事,作出调解某某意见,认为徐甲用自己承包的水田为赖甲调换了宅基地位置变更所需用地,赖甲房屋南面空余的112平方米土地应归徐甲家庭承包使用。徐甲、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赖甲、赖乙搬走放置在承包地上的水泥砖块,并赔偿果树损失费8000元及蔬菜损失费2000元,后将果树及蔬菜损失费变更为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甲用调剂来的土地调换了赖甲未建房的土地,并经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经济合作社认可,故现赖甲房屋南面的土地应由徐甲家庭承包使用。赖甲、赖乙在徐甲、徐乙所承包的土地上放置水泥砖块,并将其种植的果树、蔬菜毁坏,致使徐甲、徐乙不能正常承包经营,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赖甲、赖乙应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徐甲、徐乙要求赖甲、赖乙搬走放置在承包地上的水泥砖块,并赔偿果树及蔬菜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徐甲、徐乙的果树及蔬菜损失费用,结合承包地上果树及蔬菜的实际损坏情况,并参照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标准,对徐甲、徐乙主张的500元予以确认。关于赖甲、赖乙提出其房屋南面土地的使用权应属赖甲、赖乙所有的辩称,虽赖甲取得了枕头山村15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实际造房的土地位置同审批的土地位置不一致,但根据赖甲的造房用地面积,其所取得的宅基地已全部使用,且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赖甲建房后,也不得再享有其他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赖甲、赖乙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赖甲、赖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走放置在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前进路101号房屋南面土地上的水泥砖块。二、赖甲、赖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甲、徐乙果树及蔬菜损失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甲、赖乙负担。宣判后,赖甲、赖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甲于1989年在争议土地上修筑围墙的事实不成立,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恶意串通,无证明力。被上诉人事实上未在1989年建房砌地基,而是在上诉人去台湾期间将果树种植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并砌上围墙。2、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赖甲、徐甲土地纠纷的调解某某意见,证据来源、形式均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争讼土地系上诉人从田厂村购买并向枕头山村调换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并不是农业承包地。故枕头山村经济合作社无权作出上述处理意见。3、上诉人建房北移的土地是被上诉人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上诉人。4、本案争议土地非枕头山村所有的土地,也非承包土地,而是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甲、徐乙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甲、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且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岱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某某、岱山县人民法院告知书、行政起诉状、民事起诉状等,但经本院审查,均非二审新的证据,已当庭释明,不作质证、认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赖甲、赖乙是否对其房屋南面空置的112平方米土地享有权利。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赖甲为在枕头山村批地建房,于1989年10月从田厂村调剂转入承包地120平方米到枕头山村,取得了枕头山村原破旧牛舍及晒场的宅基地使用权。后经徐甲要求,赖甲及其前夫将宅基地往北平移建造了用地面积为162.44平方米房屋。由此可见,赖甲、赖乙批地建房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基本一致。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系其从其他村调入土地而取得在枕头山村建房用地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争议土地系因徐甲要求其建房北移而空置,该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买卖或置换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关于赖甲、徐甲土地纠纷的调解某某意见,对被上诉人有权占有、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明力。且上诉人虽对原审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并未对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该土地外围当时筑有围墙、徐甲多年来种有文某、枇杷等果树及蔬菜的事实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基于有权占有,对于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放置水泥砖块,毁坏其种植的果树、蔬菜等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甲、赖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   安   娜审 判 员 褚炅审判员徐惠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秀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