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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夏某。被告:俞某甲。原告夏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于2011年5月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对孩子抚养权的问题调解不成,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同意被告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于同年7月12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仍然调解未果。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员建议原告6个月后再提出离婚申请。现6个月期满,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俞某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辩称:被告和原告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了,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判给被告抚养,被告是有困难的。另外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夏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记载1组,欲证明原告是灵活就业的,收入不到1100元的才可以申请;3.出生证明、婚生子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子;4.调解笔录1份,欲证明双方6个月之前在法院离婚,调解未成。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无业被告有异议,原告在边福茂鞋业上班。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有相关单位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俞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夏某与俞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俞某乙。2011年7月12日,夏某以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1年8月9日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夏某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俞某甲也同意离婚。夏某系灵活就业人员,俞某甲系杭州市邮区中心局正式员工。庭审中,夏某同意现由其保管的金项链1条归俞某甲所有;俞某甲同意原共同使用、现在俞某甲处的索尼32寸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1台、电冰箱1台、牛某某1床及现由其保管的金某指1枚归夏某所有。本院认为:夏某与俞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经法院处理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真正改善,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准予夏某与俞某甲离婚。婚生子俞某乙,双方均表示无力抚养,并要求判由对方抚养。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俞某甲的工作较稳定,收入也较高,由俞某甲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确定儿子由俞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结合夏某某自认的收入状况及其庭审中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按双方意见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俞某乙由被告俞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俞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现由原告夏某保管的金项链1条归被告俞某甲所有;现在被告俞某甲处的索尼32寸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1台、电冰箱1台、牛某某1床及现由被告俞某甲保管的金某指1枚归原告夏某某所有;上述首饰及家具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75元(已预交),被告俞某甲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