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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邢东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张路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路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东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路涛,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邯郸市。因犯盗窃罪,1999年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05年3月2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2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伟、郭燕,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2)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路涛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路涛,辩护人**伟、郭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路涛伙同熊勇、张福林、赵瑞谦(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在邢台市开发区顺兴蔬菜市场财务室盗窃。张路涛事先和熊某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个打铁门市打了两根撬棍。实施盗窃过程中,赵某负责接应,张路涛、熊某、张某2携带液压钳、撬棍到该市场,张某2负责望风,张路涛和熊勇翻墙入院后用液压钳剪断财务室窗户护栏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5万余元。张路涛分得赃款65000元后潜逃。分得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路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2、赵某、熊某的供述,证人金某、郭某、张某1、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路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路涛自愿认罪,其家属能主动帮其退赔赃款,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路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书江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