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文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大峃镇罗马花园美食城驶往城南路,途经伯温路24号门前路段时,被文成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8mg/100ml血。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经过报告,扣押返还凭证,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上均已予以体现,吴某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