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52号原告徐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贤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东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甲诉被告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明、被告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东某于2003年9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徐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东某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东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东某辩称:原告徐某甲所讲的不属实,原告徐某甲不顾家庭生活,大小事都是我管,我的脾气是犟,出现矛盾后,是原告徐某甲及父母亲骂我、打我。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东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性格、脾气上有所差异,两人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有打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徐某甲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徐某甲提供的结婚证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但两人共同生活达八年多,且生育有一男孩,应当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目前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闹,但本院认为是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原、被告均未处理好夫妻之间、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所致。如果原、被告能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并共同努力妥善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夫妻之间有和解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完全破裂,对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应当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以及此次难得的机会,让家庭生活幸福快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和被告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