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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号。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7月2日21时27分,胡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洋大道从南向北行驶,途经深蓝工贸地段,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原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武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35元,其余胡某某垫付。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胡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等45880.49元;2、由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某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其是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雇员,发生事故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有向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部分同意协商。胡某某确系其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偏高。另外,其为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6541.98元,将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理赔的前提是驾驶证、行驶证齐全;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投保方没有投保精神损害抚慰赔偿。4、伤残部分因其是带有内固定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5、交通费应有票据。商业险的赔偿不同意合并处理。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车辆和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事故责任的认定;2、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的行驶证、胡某某的驾驶证,证明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系车主,胡某某为有驾驶证和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的事实;3、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病历、诊断书、收费收据、入院及出院记录,证明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部外伤后反映及伤者支付医疗费数额、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周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需6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天止,鉴定费用2320元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胡某某及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至6无异议,保险公司方对证据中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证据1至6,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日21时27分,胡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洋大道从南向北行驶,途经深蓝工贸地段,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周某某,造成两车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受伤后经送往武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部外伤后反映,花去医疗费235元(周某某自付部分,其余医疗费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垫付),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周某某的伤经鉴定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需6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天止,鉴定费用2320元。周某某支付了施救费30元。另查,胡某某系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业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胡某某系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雇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由应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营养费、伤残等级、交通费及非医保部分的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方不同意商业险一同处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的赔偿请求除精神损害赔偿应适当减少,即按3000元赔偿外,其余合理合法,依法应由相关责任方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9252.29元。二、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周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62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周某某负担50元,永康市××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15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