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等与宁波市××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甲、周乙,宁波市××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周甲、周乙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镇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0)甬镇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甲、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某某、施某某,被上诉人镇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20日,患者黄某某因“误吞鱼刺5天”,到镇海××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咽喉部未见鱼刺;食道钡餐棉检查也未见异常现象。患者从放射科回到五官科后,突发咳出血,伴意识不清,后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10分宣某死亡。2011年7月1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2011)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患者临床死亡的原因为出血性休克、窒息,因异物伤及大血管数日,不管是否行钡餐棉检查,出血难以避免,因此患者死亡主要与其××本身有关;医方对患者进行食道钡餐棉检查虽不属于禁忌症,但应慎用,医方对患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充分评估病情即行食道钡餐棉检查,存在过失;医方对患者呕血后的抢救记录不完善,故医方的抢救“及时、规范”依据不足,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镇海××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周甲、周乙系死者黄某某的子女。镇海××医院于2009年8月21日经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村民委员会转交,支付周甲、周乙补偿金30000元。周甲、周乙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8月20日下午2点多,患者黄某某因鱼刺哽住5天并伴有胸骨后疼痛,到镇海××医院五官科就诊。当时,医生检查咽喉部没有鱼刺,就让患者去放射科进行钡餐棉检查。检查后,患者拿x线报告单回到五官科门诊时,突然感头晕,血就从嘴里喷出来,当日17时,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镇海××医院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明知患者已经鱼刺哽住发生5天,且伴有胸骨后疼痛时,不考虑患者可能存在的食道被刺穿的可能性,××患者进行食道钡餐棉的检查,直接诱发了大出血;镇海××医院违反了消化道大出血和心肺复苏的诊疗规范,延误抢救时机,连血压都没有量,也没有及时气管插管以保持呼吸道通畅,未抗感染,更没有备血、输血,最终复苏失败,导致患者死亡;镇海××医院提供的病史中,五官科和15:48前的病史均没有书写医生的签名,没有抢救的时间,病史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请求判决镇海××医院赔偿医药费26元、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2)、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63531元的80%为530824.80元,以及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上述共计540824.80元。镇海××医院在原审中辩称:患者当时因为误吞鱼刺5天来到镇海××医院五官科就诊,医生初步接诊后未发现有异物。患者从放射科返回到五官科以后,突然出现出血,医生紧急通知二楼门诊医生,由于三楼没有抢救条件,故将患者送至一楼抢救室进行抢救,当时已经神志不清,又紧急通知本院相关科室人员参与抢救。××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又请外援到现场参与抢救,同××予气管插管。在下午4点的时候,患者出现心跳、呼吸停止。镇海××医院给予一系列抢救措施后,一直没有成功,直到下午5时10分的时候,向家属宣某死亡。当××患者食道钡餐棉检查是符合诊疗常规的,根据患者的情况,她吞食鱼刺后也是正常饮食的,没有禁止其做钡餐检查的。镇海××医院是二级乙等的中医医院,每个楼层配置抢救室是不客观的,患者发病非常凶险,抢救成功率几乎是零,镇海××医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抢救义务。镇海××医院的医生都在参与抢救,当时是××病人,如果为了书写病历,就会延误抢救。周甲、周乙要求镇海××医院承担80%的责任过高。周甲、周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周甲、周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10%-20%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甲、周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黄某某在镇海××医院就诊时发生的医疗费26元系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亦不予支持。周甲、周乙主张的丧葬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周甲、周乙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长不超过6年,周甲、周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本病例性质和医疗机构责任的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镇海××医院对周甲、周乙因本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镇海××医院赔偿周甲、周乙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5825元的40%,计46330元,扣除镇海××医院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周甲、周乙16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甲、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周甲、周乙负担8930元,镇海××医院负担278元。宣判后,周甲、周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镇海××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镇海××医院对患者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明知患者已被鱼刺哽住5天,且伴有胸骨后疼痛,也未考虑患者可能存在食道被刺穿的可能性,还违规为患者进行食道钡餐棉检查,直接诱发大出血,之后也未进行及时某某的抢救,病历记录也不规范,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存在不当。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镇海××医院在诊疗及抢救上均存在过错,如果镇海××医院充分评估病情,就不应进行钡餐棉检查,就可避免大出血的后果,如果抢救措施及时、规范,就可能挽救患者的生命。患者的死亡与镇海××医院的诊疗不当是密切相关的,镇海××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未支持死亡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虽被认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案由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周甲、周乙所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26元医疗费是治疗原发病的费用而未予支持,存在不当,因为这其××患者进行不当治疗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镇海××医院承担。关于30000元补偿金,是镇海××医院考虑到周甲、周乙家庭困难给予的补偿金,而非医疗损害赔偿项目,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三、案件受理费的分配比例有失公允。镇海××医院辩称:原审法院基于鉴定结论中有关认定,酌情认定镇海××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符合程序规定,定性准确,责任分配明确,应当作为裁判依据。本案发生在2010年7月1日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审法院对于镇海××医院已支付的30000元定性准确,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周甲、周乙对原审法院认定“患者从放射科回到五官科后,突发咳出血,伴意识不清…”有异议,认为病历中“不”字是后加的,患者意识是清楚的。经审查,根据周甲、周乙在原审中提供的病历,其中记录了患者突发咳出血,伴意识不清,经检查神不清等内容,前后记录可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周甲、周乙认为患者当时意识清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镇海××医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镇海××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多少。对此,周甲、周乙认为镇海××医院存在违反诊疗规范进行钡餐棉检查诱发大出血、抢救不及时、不规范的过错,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经审查,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患者临床死因为出血性休克、窒息,考虑系异物伤及大血管及继发局部感染糜烂所致;医方对“误吞鱼刺5天、胸骨后疼痛”的病人行食道钡餐棉检查,虽然不属于禁忌症,但应慎用,而医方对患者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充分评估病情即行食道钡餐棉检查,存在过失,因此钡餐棉检查诱发出血不能排除;××患者异物伤及大血管数日,不管是否行钡餐棉检查,出血难以避免,故死亡主要与其××本身有关。医方对患者的抢救记录不完善,医方抢救及时、规范依据不足。医方因医疗过失应对患者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周甲、周乙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镇海××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侵权法规范的理念在于维护个人权利并合理分配风险,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因医疗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医疗行为的效果不仅取决于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取决于该门科学的发展水平,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患者原有××之间的关系,同时还应综合考虑医疗水平、××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就本案来看,镇海××医院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患者使用钡餐棉检查存在不当,不能排除钡餐棉检查诱发出血,镇海××医院对此存在未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的过失,并且因抢救记录不够完善,镇海××医院抢救及时、规范的依据也不充分。本案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但经分析患者的临床死因,患者系异物伤及大血管及继发局部感染糜烂所致,由于患者损伤的位置特殊,这种情况即使不进行钡餐棉检查,及时进行开胸手术或采取其他治疗方式,出现大出血的机率也很高,就目前的医疗水平来看,抢救存活率极低。××患者在误吞鱼刺5天,出现胸骨后疼痛后才就诊,并且这期间患者一直在正常饮食,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病情的治疗,也加重了治疗的难度。综合考虑镇海××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医疗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患者自身因素,为平衡双方之利益,合理分配风险,原审法院酌情判令镇海××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周甲、周乙上诉要求镇海××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甲、周乙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发生在2009年8月20日,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周甲、周乙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及律师服务费,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甲、周乙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周甲、周乙以镇海××医院于2009年8月21日经清水浦村村民委员会转交的30000元是自愿补偿为由,主张这笔款项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镇海××医院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患者黄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26元,镇海××医院在二审中表示愿意全额承担,属依法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0)甬镇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二、宁波市××区中医医院赔偿周甲、周乙各项损失共计46356元,扣除宁波市××区中医医院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6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甲、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周甲、周乙负担8929元,宁波市××区中医医院负担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7元,由周甲、周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