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舟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宁波××尚超市有限公司××店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尚超市有限公司××店,李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舟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尚超市有限公司××店,住所地浙江省××市××大道××号。负责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宁波××尚超市有限公司××店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经杭州川洋贸易有限公司委派,进入被告宁波××尚超市有限公司××店(以下简称舟山××尚超市)任家电促销员。2009年8月20日下午1���许,原告应舟山××尚超市员工易某某要求,与胡某某一起到被告的外仓库帮忙搬运空调,在此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在场多人目睹原告的受伤过程。后经多名证人证实,被告的员工经常要求像原告这样的促销员帮忙搬货。事故发生前,被告所有的外仓库无专门货架,里面的货物叠加放置,且仓门狭窄,搬货铲车无法驶入,而大型货物大多堆放在外仓。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外仓的设置进行了必要的改进。原告伤后即被送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患处行内固定手术,于2009年9月8日出院。2010年9月24日,原告前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上述二次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用为19401.03元。2011年5月14日,原告伤情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人标),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此外,原���现系城镇户籍,来本市工作生活多年,母亲朱某某(1951年6月6日出生,原系农民,现户籍为城镇,共生育子女三人)和女儿李泽恩(2010年5月3日出生,城镇户籍)需原告抚养。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病休期间、护理期间、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司某某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甬益司某(2011)临鉴字第173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外伤造成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病休期间为6个月、护理期间为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用药基本合理。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850元,原告为配合该鉴定花费交通费用96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9365.73元。原审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某担问题。原告李某某非被告单位员工,本无义务搬运被告公司的货品,但应被告员工要求,在帮忙搬货时受伤,而且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仓库本身设置不当存在关联,因此作为被帮工人及仓库所有人的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对上述事实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某某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应从原告住院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现已远超过一年,故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认为,原告定残日为2011年5月14日,此时原告才治疗终结,其相关赔偿请求得以明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定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因此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受诉法院地的相关标准,故本案应当适用浙江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经鉴定,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故法院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为19401.0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系义务帮工,确因本次事故经多次手术并造成了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3、护理费用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间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原告诉请60元/天的护理费某准较为合理,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25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误工费用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包括住院��数),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某准,事故发生前原告是派驻超市的促销员,其收入直接与业绩挂钩,而无法认定原告的收入状况,但可确认其所从事的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某准可参照2010年浙江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24元计算,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3812元;6、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问题。原告自行鉴定花费1200元的鉴定费,因该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故该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此外,审理期间为配合委托鉴定而发生的相关费用(鉴定费、交通费)列入诉讼费用的处理范围;8、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人标),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法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24.80元;10、营养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原告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根据其伤情及伤残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110205.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波××尚超市有限公司××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10205.83元。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元,被告宁波××尚超市有限公司××店负担475.50元。鉴定费用1946元,由被告宁波××尚超市有限公司××店负担。宣判后,宁波××尚超市有限公司××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帮工关系的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月工资800元时是确定的,原审按浙江省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4、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从定残日起算无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外单位派驻上诉人单位的促销员,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也无搬运上诉人货品的职责和义务,但应上诉人员工要求帮忙搬运货物,在搬货时遭受人身损害。该基本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帮��关系成立事实清楚,作为被帮工人的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仓库设置及货物重叠安放不合理,被上诉人需攀爬搬货,被上诉人为此跌落受伤,不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系促销员,报酬实行包底工资加业务提成奖励。在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具体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按2010年浙江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包底的800元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定残后,损失才得以固定,原审以定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宁波××尚超市有限公司××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嘉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