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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又又钱轮胎有限公司与朱天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又又钱轮胎有限公司;朱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杭州又又钱轮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2175-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村。法定代表人马德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朱天荣。原告杭州又又钱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天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又又钱轮胎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0年12月1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2599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后被告仅于2011年8月3日支付价款7900元,余款9469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4699元。原告杭州又又钱轮胎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截止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102599元以及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朱天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又又钱轮胎有限公司价款94699元。如朱天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朱天荣负担。此款杭州又又钱轮胎有限公司同意朱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