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超源针织厂与中山兆康制帽手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超源针织厂,中山兆康制帽手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超源针织厂,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新胜村文献路,组织机构代码:76383625-2。投资人喻云。委托代理人谢兴平、葛敏,分别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兆康制帽手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村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潘学明。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超源针织厂诉被告中山兆康制帽手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超源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兆康制帽手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供应原材料。截止至2010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731.8元,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31.8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给付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送货签收单3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7月2日、17日,原告三次向被告提供舒棉绒共707.9公斤,被告收货后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名盖章,合计货款29731.8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舒棉绒,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731.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送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并对交易过程作了相应陈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3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兆康制帽手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超源针织厂支付货款297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308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