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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俞尧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高国强,俞尧胜,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尧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国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钱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俞尧胜驾驶车主为被告副食品公司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县钱清镇兴明染整有限公司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尧胜负全部责任。被告俞尧胜系被告副食品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共住院33天)及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20255.37元(扣除伙食费1128.80元)。医院诊断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胫骨上下段撕脱性骨折。2011年11月2日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次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高国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配合鉴定化去医疗费13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化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D×××××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3日0时起至2010年3月2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被抚养人父亲高柏成、母亲童杏花、女儿高菲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副食品公司已赔付给原告18391.5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2份(5页)、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2份、户口簿1本、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门诊发票1份、2011年12月6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绍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各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按发票计算分别为20394.17元(20255.37+138.80)、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325元、7662.50元、1800元、54718元、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数确定为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结合就医状况确定为660元、600元,上述合计135159.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被告副食品公司提出异议,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的辩称,缺乏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为减少讼累,本院认为应一并处理。被告俞尧胜辩称其系被告副食品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副食品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时为减少讼累,本院认为应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高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159.6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5159.67元,扣除被告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18391.50元,尚应支付116768.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18391.50元;三、驳回原告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元,依法减半收取227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71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12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国强因交通事故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3万元是不合理的。其次,一审法院对4176元医保外费用未予认定不合理,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约定,医保外费用应由肇事方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3万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4176元医保外费用合计34176元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被上诉人高国强答辩称:在一审原告起诉中我方起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41964.65元,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情考虑3万元比较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对生活、工作有较大影响,而且有未成年的子女及年老的父母要抚养,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3万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合理的。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4176元的医保外费用,我方认为该费用应当是另外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具体由法院来判定。被上诉人俞尧胜、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3万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我方无关。对于医疗费4176元,我方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该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涉及第27条第2款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我方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4176元要剔除,应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高国强对此证据质证认为:该保险合同存在两个问题,首先该合同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与我方无关。其次我方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该条款上诉人有否告知过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也是个问题。被上诉人俞尧胜、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对此证据质证认为:我当时投保的合同是不计免赔险的,对于医药费都是用于受害人的治疗所需的,该费用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俞尧胜、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实不计免赔险这中间已经包括全部的费用。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认为:该保险单真实有效,另外这个条款中规定的内容并不是针对其免赔率的,不计免赔险只是涉及到免赔率的地方。被上诉人高国强对此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这份保单与我方关联性不大,这是他们合同双方之间的解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俞尧胜、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高国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万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受害人高国强左下肢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被抚养人父母和女儿三人之事实,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受害人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万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高国强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不予扣除是否正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对合同的签订、归责原则、理赔程序等作出规定,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如何医疗及其标准进行界定。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受害人高国强的医疗费用为20394.1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