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初字第110号裁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泊头市祥贵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市祥贵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商初字第110号裁2号原告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经济开发区。被告泊头市祥贵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在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河信用社的存款1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