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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能源办公室劳动与义乌市××能源办公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义乌市××能源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能源办公室,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上诉人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能源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某某起诉称,原告自1976年起到被告处工作,但在1997年被无故停止工作。法院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在1976年至199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赔偿金和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据劳动部颁布的(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某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和1996年9月11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劳某发(1994)481号和劳某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某某的请求》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除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全额支付,并应加付给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原告认为,(1)原告生于1948年8月18日,如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在2008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应从同年9月开始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金,其应当按照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赔偿金;(3)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义政办发(2007)104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项第6目规定:最低基本养老金某准不低于我市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故原告要求按义乌市企业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赔偿金;(4)由于原告目前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中无法经社会保险机构报销部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5)因被告违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甲告赔偿损失。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但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1月16日作出义劳仲不字(201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受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并损害原告的权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向甲告赔偿损失236251.84元;2、判令被告按照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向甲告支付赔偿金(自2008年9月起计算至原告办妥退休手续时止),暂先行支付赔偿金73621.2元(暂按2010年义乌市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计算至2011年10月)。龚某某一审中补充:第一,已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认定原告是从事间歇性工作,只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是连续地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1年才确认的,在此前被告一直持否认态度,在此前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确认,但被告拒不确认,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应当予以审理。2010年7月1日生效的社会保险法规定,企业职工连续缴费或一次性缴费满15年的,就可以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本案被告未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一次性缴费满15年,原告也是能够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义乌市××能源办公室答辩称,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但并不是正式员工,原告的工作是间歇性的,并不是持续地工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而且条件也不成就,当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本案中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义乌市政府要求相关部门交纳养老保险是从1998年开始的,当时在原告已离开被告单位。基于以上几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义乌市××能源办公室补充:原告提供的义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已经能够证明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认定,1976年5月,义乌市××能源办公室的前身“义乌县推广沼气办公室”成立,后逐渐变更为被告义乌市××能源办公室,2007年3月,义乌市××能源办公室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义乌市××能源办公室下设市农村能某技术服务部(又称能某技术物资公司),用于建设管理沼气池、省柴灶、污水净化设施提供材料、结算费用、支付施工管理的技术人员工资费用等。1997年10月16日,由市农村能某技术服务部投资的义乌市能某技术物资公司注册成立,为非公司企业法人,经济性质集体企业,现仍在经营。被告义乌市××能源办公室从1976年成立后开始招农村能某技术辅导员(技师等),原告龚某某是被招用的技术人员之一,1997年,原告龚某某离开被告义乌市××能源办公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原告龚某某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义乌市××能源办公室为他补缴1976年至1999年的统筹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等。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6日做出了义劳仲(2010)裁字第4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龚某某的申请请求。原告龚某某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龚某某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浙金民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违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及按照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赔偿金。2011年11月16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义劳仲不字(201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龚某某提出本案劳动纠纷仲裁申请的日期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本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义乌市××能源办公室于1976年至1997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诉讼所要求的是与被告劳动关系违法擅自解除的赔偿费及因此造成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金。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乙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乙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乙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即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直到2011年11月8日才就本案劳动纠纷向乙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也未当庭举证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以使仲裁申请时效至今未过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归纳和确认的案件争议焦点不全面。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包括:1、被上诉人因违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上诉人提出本案劳动纠纷仲裁申请的日期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仲裁请求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某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一年。三、上诉人对本案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自2011年9月13日起重新计算。1、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某某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某救济。2、已生效法律文书在2011年9月13日才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生效法律文书直接确认:在1976年至1997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时没给予任何某某补偿金。四、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应当得到支持。五、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到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者要求他们离开岗位的通知,根据劳动法的相关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和要求离开岗位必须将相应的书面通知送达到上诉人的手上,然后才能视为合同关系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义乌市××能源办公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金华中院对相关的案件,已经作出过(2011)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某某在义乌市××能源办公室的工作期间为1976至1997年。龚某某与义乌市××能源办公室劳动争议的内容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该劳动争议应当至1997年劳动合同解除时已明确发生,然龚某某直至2011年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且本院在(2011)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判决中,对于情况相同的何某某的保险待遇问题也予以了驳回,故原审驳回龚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定 进审 判 员 楼  俊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