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青某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青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崔某,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某乙。委托代理人青某甲,系被告父亲。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崔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与原告的关系是合作关系,其从不按原告公司管理规定上下班,也没有任何考勤记录,更没有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原告每月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分别为基本业务费和项目经费。基本业务经费为每月2000元,项目经费为每个500元。原告2010年9月支付被告2800元和2010年10月支付被告2293元,均为业务和项目经费。被告由于其承揽业务中近半数货款未及时收回,导致原告损失惨重,被告本人也对业务丧失信心,所以于2011年11月单某终止了双方的合作。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从未签署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接受原告公司用工管理和执行公司劳动纪律,双方纯属合作关系。通过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2010年9月至11月份工资6907元和2010年度业务提成款8646.93元;2、原告不予补缴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辩称,1、原告故意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歪曲为合作关系是不能成立的,业务是以对外为主、对内为辅,最终以销售金额为考核目标,业务报酬为底薪加提成,被告按照原告的用工管理对外开拓业务,对内协调生产订单。2、被告月薪4000元被原告歪曲为交通费、通讯补贴费以及项目每个500元是不能成立的,此有《业务合作协议》、交行转账清单、客户项目及发生时间为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工资64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3、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业务提成140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沙井庭(案)字(2011)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11月份工资6907元及2010年度业务提成款8646.93元;二、原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其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为合作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词为证,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0年4月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0年11月30日离职;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另加业务提成,原告2010年9月、10月、11月共计拖欠工资64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试图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进行转账的账户并非公司账户,而是属于“李某”所有。被告主张李某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有对外使用李某的账号,并提交一份“请款函”为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请款函”提出异议,本院对“请款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由此确认原告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李某的账户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2010年6月2日,3350元;6月30日,4000元;7月30日4000元;9月4日,2400元;9月13日,1600元;10月1日,4000元;11月1日,2800元;12月2日,2293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作证,原告在本案仲裁阶段对该工作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主张“所谓工作证只是出入我公司的出入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上加盖有“深圳市众某和有限公司行政中心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记载被告为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6日。被告还提交了一份体检证明,该证明上同样加盖有“深圳市众某和有限公司行政中心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明记载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人员。综合以上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0年4月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0年11月30日离职,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已如约发放被告2010年4月至8月的工资,9月至11月的工资仅发放了2800+2293=5093元。本案庭审中,双方确定业务提成是按销售额的1.5%进行计算,同时双方在本案仲裁阶段确认被告2010年已收回业务账款576462元,未收回账款52308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在2010年9月份至11月份应支付被告工资12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5093元,因此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6907元,但被告只要求原告支付64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业务提成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实现576462元的销售款,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款,具体数额为576462×1.5%=8646.93元。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青某乙2010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0元及2010年4月6日至11月30日期间业务提成款8646.93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李汉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