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兰某某,男,193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周某某,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开始分居,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协商无果。2010年10月原告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5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购买社保金的一半,分割分居前养老金本上的8564元和医疗卡上的15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均分割财产,不同意给原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入住原告家。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从2009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被告回原住所地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于今年2月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分得安置房一套,但未取得房产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信息、结婚证、(2010)彭州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起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0年3月分居至今是事实,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购买社保金的一半,分割分居前养老金本上的8564元和医疗卡上的1500元,以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分得的安置房一套,因未取得房产证,不宜分割,本案中本院不作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波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