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甲、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甲,张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张乙、陈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被告张乙、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张乙、陈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乙、陈某某在担保栏内签字。到期后,因被告张甲未归还欠款,被告张乙、陈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甲应当归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乙、陈某某系借款的担保人,故两被告在被告张甲未尽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元、利息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乙、陈某某对上述被告张甲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张乙、陈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