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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蒙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蒙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敬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广东打工认识恋爱后,于2009年在平乐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5月起,被告独自离家出走,不履行应尽义务,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甲与被告王某2008年10月在广东打工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没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5月晚上离开原告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均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蒙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了一年多,还生育了儿子蒙某乙,但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5月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蒙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蒙某乙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声明愿承担其抚养费,从利于小孩成长因素考虑,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蒙某乙由原告蒙某甲抚养。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敬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捷第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