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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裘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诉人裘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商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裘甲因需于2010年5月17日向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裘甲向陈某某归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陈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裘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裘甲原审中答辩称:裘甲与陈某某并不认识,2010年5月17日的借条是裘甲代替其姐姐裘乙到陈某某处标会后出具给陈某某的,陈某某与裘甲之间不存在所谓借款300000元的法律关系,陈某某也没有交付给裘甲300000元的借款。因裘乙与陈某某之间有标会关系,所以裘乙已陆续交付给陈某某会款143450元,会纸上共有15人,每人每月付会费20000元,裘乙标会的利息是每月8690元。综上,本案300000元是陈某某与裘乙之间的标会关系,而不是陈某某与裘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与裘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裘甲辩称讼争的借条系代替其姐姐裘乙在陈某某处标得会款后出具,借条所载的300000元是会款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裘甲应在陈某某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陈某某要求裘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裘甲应承担归还尚欠陈某某的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裘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200000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裘甲负担。裘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裘甲与陈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裘甲归还陈某某100000元的事实。事实上,陈某某与裘乙之间存在标会关系,2010年5月17日裘乙委托裘甲到陈某某处标会,裘甲在其他会员的陪同下收取了陈���某会款300000元,鉴于标会的习惯做法,陈某某要求裘甲以借条形式收取会款,为此,裘甲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注了裘乙的名字。裘甲在原审中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收取裘乙会款的收条,证明陈某某收取裘乙2010年5月17日至10月17日的会款143450元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陈某某以借条来证明陈某某与裘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该证据与事实相悖,而裘甲提供的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证明陈某某系“日日会”会员的一份“会纸”以及裘甲在借条中所注的“彩萍”,已形成证明本案是标会关系的证据链,足以推翻陈某某提供的借据的证明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裘甲申请证人裘乙、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裘甲从陈某某处拿到的300000元是裘乙与陈某某之间的标会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裘甲的申请予以准许。上述俩证人作证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经质证,裘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陈某某与裘乙之间存在标会关系,陈某某与裘甲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陈某某认为俩证人与裘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所作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俩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裘甲从陈某某处拿到的300000元是裘乙在陈某某处标会的会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裘甲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收到陈某某��款300000元,现裘甲虽称该借条是受其姐姐裘乙的委托到陈某某处标会后出具的,该300000元借款实际系会款,并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收到裘乙会款的三份收条来证明陈某某与裘乙之间存在标会关系,而与裘甲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裘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裘乙与陈某某之间的标会关系与裘甲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之间存在关联性,也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原审判决认定裘甲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虽然裘甲否认向陈某某归还了100000元借款,但鉴于裘甲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自认确认裘甲已归还借款100000元,亦无不当。裘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裘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