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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伟与罗祥、六安市金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罗祥,六安市金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张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龙,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罗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斐,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汽贸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亮,公司员工。原告张伟诉被告罗祥、金茂汽贸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罗祥、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茂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罗祥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该车所有权人金茂汽贸公司)沿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伟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造成张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罗祥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不理不睬。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11028元,后变更为14581.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三组证据:1.户口本、工资单2.安徽金商都证明3.六安市沈氏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4.关于财产损失的说明5.护理费收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7.营养费8.交通费票据9.交通事故认定书10.住院病历11.保险单1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3.医药费发票。被告罗祥辩称,投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垫付了3353.04元医疗费和200元施救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金茂汽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且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而不是14天,车辆没有评估没有评估票据;原告有工作单位,没有误工证明不存在误工,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罗祥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张伟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造成张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11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伟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22日张伟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353.04元(此款全部由被告罗祥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建议休息3周;3、随诊。2011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皖N×××××车辆施救费200元。(此款由被告罗祥垫付)另查明,被告罗祥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茂汽贸公司,该车辆以金茂汽贸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伟系非农业户口。张伟出具的《六安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中心2011年某月份工资发放表》没有显示有本案原告张伟的工资状况。2011年12月9日,安徽金商都有限责任公司二楼卖场部出具《证明》:该顾客2011年2月、9月从该楼购买皮衣、羊毛衫和裤子合计2470元。2011年12月31日,六安市沈氏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张伟在我公司购买劲隆大风暴(2004年购买),型号:JL150。2011年12月28日,张伟出具《关于财产损失的说明》:皮衣、羊毛衫、摩托车损失。因发票丢失,由购买单位出具证明,因价值小,没有必要作评估。该损失对方不认可,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2月22日,王锐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张伟护理费980元,每天70元,共14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罗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张伟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茂汽贸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罗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户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2.79元标准给付误工费、每天7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每天2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出院后的误工费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13天;营养期无医嘱建议,本院支持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提出的衣服损失、摩托车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费用进行评估确定具体损失,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确实受到了损失,车辆损失、衣物损失由本院酌定给付;车辆施救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伟的损失为:医疗费33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合计3873.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814.86元(13天+3周×82.79元/天)、护理费910元(13天×70元/天)、交通费130元(13天×10元/天),合计3854.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酌定500元、衣物损失酌定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等3873.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误工费等3854.8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车损等1200元,合计8927.9元(此款包含被告罗祥垫付的医疗费3353.04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553.04元)。二、被告罗祥、六安市金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伟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罗祥、六安市金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