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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许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的事实。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