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41号原告:孙甲。被告:郑甲。原告孙甲为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1997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邀请了原城西信用社主任孙乙、被告兄弟郑乙一起在饭店吃饭,原告与董某某一起参加的,在吃饭中孙乙保证只要今天帮被告把贷款先还了,信用社就再贷款给被告,第二天下午就可以拿到钱。原告下午就帮把贷款还了,办理好了以后被告(郑丙)写了张欠条,总计53300元。可是第二天信用社没贷款给被告,因此这笔款一直拖到今未归还。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被告一直说下个星期或下个月还,但一直都没兑现。2001年8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跟被告算了一下利息,被告重写了一张借条60000元(原欠款加到2001年8月14日的利息),后原告继续讨,但被告一直说下个星期或下个月还。2009年4月21日,原告跟被告商量后签了张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没兑现过一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本金利息人民币80000元和2010年1月1日起年息10%的利息1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60000元借款如何归还以及关于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被告郑甲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即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字为“郑丁”,而本案被告为“郑甲”,故该证据不能反映出借款人就是本案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以协议书的形式对该60000元借款的归还方式以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内容如下:被告于2009年8月底前全部归还的,利息算10000元,即本金利息一共是70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的,利息是20000元,即本金利息一共是80000元;被告超过2009年12月份未归还的,本息按利息年息1分计算。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孙甲与被告郑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2009年12月底仍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的80000元本金,系对之前6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滚动结算而得出,因折算后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年息10%诉请的逾期利息1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归还原告孙甲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6000元,合计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被告郑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晶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