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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裘梦卿、陶至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至森,裘梦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至森。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裘梦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裘梦卿、陶至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至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裘梦卿从“老大一”(另案处理)处以330元/克的价格购得冰毒近30克,当日16时许,在诸暨市陶朱街道跨湖新桥桥下,被告人裘梦卿将上述冰毒以4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从中获利3600余元。2、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裘梦卿从“老大一”处以320元/克的价格购得冰毒近40克,当日16时多,在诸暨市陶朱街道跨湖新桥桥下,被告人裘梦卿将上述冰毒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从中获利3000余元。3、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裘梦卿再次从“老大一”处以300元/克的价格购得冰毒98.28克,当日16时多,被告人陶至森明知被告人裘梦卿贩卖冰毒,仍与其一起乘坐单显宁驾驶的自备车从萧山区到诸暨市陶朱街道跨湖新桥桥下,后被告人陶至森按照被告人裘梦卿的要求将装有冰毒的黑色袋子放到桥下,被告人裘梦卿将上述冰毒共以3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从中获利8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查获浅杏色结晶状物2袋,重9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1年3月24日16时,诸暨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在诸暨市城西高速公路入口处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38000元毒资被当场缴获。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裘梦卿、陶至森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裘梦卿贩卖毒品约168.28克,被告人陶至森贩卖毒品98.2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至森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裘梦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陶至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陶至森提出,裘梦卿贩卖毒品3次,168.28克,又是主犯,其贩卖毒品1次98.28克,又系从犯、初犯,贩卖毒品未获益,毒品也未流入社会,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判处裘梦卿15年,判处其12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裘梦卿对原判定罪、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3月21日原审被告人裘梦卿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冰毒共70克,从中获利6600元。2011年3月23日裘梦卿与陈某约定于次日下午4时许在诸暨市陶珠街道跨湖新桥附近交易冰毒100克。3月24日下午陈某向诸暨市公安局报告其欲交易冰毒事宜。当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裘梦卿邀请上诉人陶至森一起前往诸暨市交易,陶至森明知裘梦卿贩卖毒品,同意一同前往。二人乘出租车到达交易地点后,上诉人陶至森在原审被告人裘梦卿的要求下,将一装有冰毒的黑色袋子放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跨湖新桥桥下。陈某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后,在原审被告人裘梦卿的指示下拿到毒品,并交付毒资。当日下午4时多,裘梦卿、陶至森乘出租车逃离时,被等候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章某等证言,原审被告人裘梦卿、陶至森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物品扣押及返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移动电话联系清单,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裘梦卿、上诉人陶至森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陶至森虽参与贩卖毒品98.28克,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陶至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也未谋取利益,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陶至森量刑畸重。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即被告人裘梦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陶至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至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O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