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刘刚与中山兆康制帽手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中山兆康制帽手袜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刘刚,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中山市神湾镇玉玺绣花加工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谢兴平、葛敏,分别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兆康制帽手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村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潘学明。原告刘刚诉被告中山兆康制帽手袜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兆康制帽手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加工货物。截止至2011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费38030.3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803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加工合同12份、送货单56份;3、对账明细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的货物进行绣花加工,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付款。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依照加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的货物加工绣花,共计加工费73030.3元。期间被告支付加工款35000元,尚欠加工款38030.3元,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在对账明细表中签名确认。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加工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绣花,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系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后,应依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加工费数额,原告提供了加工合同、出仓单、收货单、对账明细表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38030.3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兆康制帽手袜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刚支付加工款3803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375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