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曹某;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8年7月10日、2007年2月13日、2009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年、一年四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前中巷4弄4号106室,先后容留罗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海洛因共计8人次。同年11月5日12时许,曹某以及罗某、王某甲、王某乙在上述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人员案发前均吸食过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供他人吸毒使用的房屋虽系以其名义承租,但其只是帮朋友看管;对容留他人吸毒8人次有异议,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曹某容留他人吸毒8人次有曹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并得到证人罗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的印证,曹某关于次数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罗某的证言均证实鹿城区双屿前陈前中巷4弄4号106室系曹某承租,即使按曹某上诉所称帮朋友看管,曹某作为该出租房的实际控制人,仍应对上述房间内他人的吸毒行为负责,故曹某关于用于容留他人吸毒的房间系帮朋友看管的意见对本案定罪量刑均无影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曹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