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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况场信用社诉戴民全、张帮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况场信用社。负责人孙德洪。委托代理人汤巍,女,生于1972年6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戴民全,男,生于1956年11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帮迁,男,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况场信用社与被告戴民全、张帮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况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民全、张帮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况场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25日、3月26日、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约定:被告戴民全以其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营业房作抵押和被告张帮迁以其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的营业房作抵押,被告戴民全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于2009年4月6日到期。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故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息随本清,并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民全、张帮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4月7日,原告和被告戴民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约定:被告戴民全以其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营业房建筑面积39.22平方米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月利率9.12‰,执行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5%,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帮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帮迁对被告戴民全在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借款14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用其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的营业房建筑面积52.21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戴民全。张帮迁设置抵押的房产均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息随本清,并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借据复印件、贷款担保书,催收款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他项权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民全借得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戴民全用其房产设置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关系有效。被告张帮迁以其房产为被告戴民全的14万元最高借款余额内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有效。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息随本清,并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况场信用社的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戴民全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归还义务,原告有权在24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其设置抵押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营业房和在14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张帮迁设置抵押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的营业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