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正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彭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彭某(又名彭某),女。被告:樊某某,男。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的彭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多次殴打我,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除结婚证外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且已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9日双方在宫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从2005年4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发生。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8月21日又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有较大缓和,双方的矛盾较小。今年农历1月份,原告以去其姐姐姐家接其母亲为由,带女儿外出打工,并于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1999年9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甲,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14年之久,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某提出与樊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