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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大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想,男,1964年12月生。因涉嫌犯抢劫罪,1999年2月5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2011年11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想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4日夜,经同案人张芝学(已判刑10年)提议,被告人王大想伙同张芝学窜到邻村光山县紫水办事处余集村李围孜组,翻墙进入陈某某家,见陈某某在床睡觉,王大想上前掐住陈的脖子,张芝学按住陈的双腿,威胁陈某某交出卖稻谷的钱,陈某某反抗,王大想、张芝学殴打陈某某,陈某某呼喊救命,因邻居有人过来帮忙,王大想趁机逃走,张芝学被陈某某抓住,二人相互打斗,邻居鲍某某、汪某某赶到后与陈某某一起将张芝学抓获并报警。经鉴定陈某某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2011年全国清网行动中,被告人王大想在家人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劝说下,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被害人陈某某己去逝,被告人到案后其家人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鲍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芝学的供述、鉴定意见、本院(1999)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想伙同他人釆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大想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与主犯张芝学相比,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王大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大想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大想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系入窒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严重,同案人已判刑10年,实用缓刑明显不当,故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条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审 判 长 何 骁审 判 员 梁 焱代理审判员 饶 懿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