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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方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归还为由拒绝归还。后被告提出以自己的新房调换原告的旧房,该借款作为原告补被告换房的差价。双方于2009年10月签订《换房协议》,因被告的新房被法院查封及被告本人联系不上等原因换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换房协议》,后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换房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为此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6%从201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28日为1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5.8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二、换房协议、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各自房产互换,原告补偿被告差价的协议,但因各种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判决解除还房协议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某向被告何某某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何某某应依约定的数额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8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5000元年利率5.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严华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