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张才凤与张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才凤;张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024号 原告张才凤。 委托代理人周惠新。 委托代理人丁道成。 被告张仁勇。 委托代理人杨文惠。 原告张才凤与被告张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新、丁道成,被告张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才凤诉称:被告系尝香聚酒店经营人吉惠芬的丈夫。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尝香聚酒店转让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98000元,同时由原告交纳1000元押金。双方履行协议后,原告对该酒店亦进行了装修,并开始营业。不久,环保局即登门告知,已于2011年6月27日向该店发出书面整改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承诺整改。此时原告才知,被告系因无法对酒店整改才将其转让,其转让时存在重大欺诈行为,从而使原告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现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98000元及押金1000元,同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000元。 被告张仁勇辩称:原告所述的尝香聚酒店转让是事实,但只是酒店设施和房屋租赁使用权的转让,且在转让过程中,被告并未欺骗原告,原告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的;对于环保局所提的整改要求,经过努力是可以实现的,只是原告不愿去实现;原告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妻吉惠芬于2010年6月17日设立尝香聚酒店。2011年6月27日,海安县环境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对尝香聚酒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确认:尝香聚酒店南面外墙距居民约15米左右,二楼及以上为居民住宅…检查时不能提供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同时向被告出具现场监察意见:尽快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取得环保手续不得营业;建立废水收集隔油池,进行废水处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油烟净化器,并经监测,使外排油烟浓度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被告同时在现场监察记录上签署“按照要求办”。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张仁勇)尝香聚酒店,座落位置:海安县江海西路35号3间店面内所有设备转让给乙方(张才凤);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缴清所有转让费,乙方转让时间:2011年9月19日,转让费用计98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止一次性缴清(外加1000元房屋押金,期满甲方返还乙方);自签订转让合同时起,甲方(张仁勇)以前所有的任何债务与乙方(张才凤)无关。当日,原告即按约给付转让费98000元,被告亦按约将尝香聚酒店及酒店内所有设备交付原告,同时还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借由原告使用。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尝香聚酒店的房屋所有人谢世平签订了与原租赁协议一致的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45000元,但未给付租金。原告自接手尝香聚酒店后即进行经营,2012年1月16日,监察大队再次至现场监察,并提出监察意见:立即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前不得营业。当日,原告即停止尝香聚酒店的经营至今。 另查明:吉惠芬对被告向原告转让尝香聚酒店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1份,监察大队的现场监察记录2份,原告与谢世平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受让尝香聚酒店的目的是用于经营,而被告作为从事餐饮业的人员,在知悉尝香聚酒店必须取得环保审批手续方可经营的相关规定后,明知酒店无环保审批手续,仍将酒店予以转让,并在转让给原告时,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从而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而《》和国务院颁布的《》均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无论是以前公布第一批分类管理名录,还是2008年10月1日后施行第二批的分类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餐馆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此外,南通市人民政府根据《》、《》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已明确“在城市居住区、居民小区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与相邻最近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小于30米的房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餐馆业项目”。由于尝香聚酒店南面外墙距居民约15米左右,二楼及以上为居民住宅,因而该酒店是无法取得相关的环保审批手续,从而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已明确“甲方(张仁勇)尝香聚酒店…转让给乙方(张才凤)”,同时又明确了“自签订转让合同时起,甲方(张仁勇)以前所有的任何债务与乙方(张才凤)无关”,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应是尝香聚酒店,而非酒店内的设备及店面房。如双方间转让的是设备及店面,则应有相应的转让清单,而被告也无需将相关的证照借给原告使用。综上,被告在将尝香聚酒店转让给原告时,采用欺诈的方法有意隐瞒环保部门已责令酒店须在办理好环保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这一重大事实,从而使原告在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让了尝香聚酒店,故原告请求撤销双方所签的转让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转让款。由于原告转得尝香聚酒店后,已经营数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98000元及押金1000元,由被告酌情返还7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才凤与被告张仁勇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张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才凤转让费78000元。 如被告张仁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张才凤负担360元,由被告张仁勇负担840元(已由原告张才凤代垫,被告张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才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莫亚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