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民特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道岳、杨丹萍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岳,杨丹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民特初字第1号申请人:杨道岳,农民。被申请人:杨丹萍,农民。申请人杨道岳要求宣告杨丹萍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道岳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精神有异常,于2002年跟随他人离开三门到奉化,后于2005年10月初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已6年。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杨丹萍失踪。经查,被申请人杨丹萍,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亭山路258号女,系申请人杨道岳女儿。2005年10月初,被申请人杨丹萍在宁波市奉化失踪,经多方寻找,均无下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杨丹萍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请人杨丹萍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失踪。被申请人杨丹萍自2005年10月初起下落不明,经法定公告期三个月届满后,仍下落不明。申请人杨道岳系被申请人杨丹萍父亲,故申请人杨道岳关于宣告杨丹萍失踪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丹萍为失踪人。二、指定杨道岳为失踪人杨丹萍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代理审判员 何阳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