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知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知初字第217号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志震。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萍。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善奎、王红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王红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震、被告咸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专辑《TOGETHER》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白色恋歌》、《爱情的海洋》、《热带雨林》、《ALWAYSONMYMIND》、《BEAUTYUPMYLIFE》、《REMEMBER》、《WATCHMESHINE》、《天使在唱歌》、《爱呢》、《美丽新世界》、《恋人未满》、《冰箱》、《BELIEF》等音乐电视作品。华研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作品《TOGETHER》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TOGETHER》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被告咸亨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一)华研公司系专辑《TOGETHER》著作权人无事实依据,故原告依据华研公司授权起诉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华研公司作为制作人不能单独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所有MTV、卡拉OK设备系由杭州精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已向该公司支付使用费,即使该公司提供的设备侵权,责任亦不在被告;(五)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天语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TOGETHER》的正版光盘,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3424号公证书(包含《授权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一份及相应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4、原告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调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支出合理费用。被告咸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否系正版。对证据2授权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书仅能证明华研公司授权行为,无法体现华研公司系讼争专辑权利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起诉的另一个案件[(2011)浙绍知初字第148号]中,原告提供(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055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均是公证员于2011年6月24日在被告KTV经营场所皇家16号包厢消费,点播歌曲,并获取盖有“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944395),但公证的申请人本案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另案为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相应消费发票的持有人本案为陈乐妤,另案为陆琼瑶,故证据3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据3公证申请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与本案侵权标的物无利害关系,其无权申请公证,故公证处所作的公证违反相关程序;同时对公证书所附光盘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要求对该光盘有无剪切、拼接等进行鉴定。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说明是系列案件的委托,并非针对本案的律师费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收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支出。被告咸亨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5、被告与杭州精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杭州精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528185),以证明被告曲库里的歌曲系由杭州精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6、(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05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对原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原告天语公司对被告咸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当庭提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如法院认定其为新的证据,则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证据5补充协议系单方说明,不能判断杭州精特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协议所述两万多歌曲的授权,即使被告购买歌曲播放系统也不代表其能以卡拉OK方式经营,而发票的货物名称为“技术服务费”,并非著作权授权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光盘封面是否系正版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光盘封面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涉案公证的申请人虽系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但该所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可以认定该申请人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故涉案公证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对公证书所附光盘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该公证书及光盘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被告未能提出推翻光盘真实性的合理理由,且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认为该公证书与另案公证书存在矛盾之处,但两份公证书内容显示同一公证处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进行两项公证保全,并不违反常理;结合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可以认定2011年6月24日,公证人员在涉案营业场所包厢内使用歌曲点播机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事实;但公证书所附的消费发票系多个案件公证保全的消费支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消费发票中的款项系原告方实际支出,故对本案中公证消费金额为1380元的发票不予认定。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反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亦确认律师代理费未实际支出,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证据3中的公证与该证据中的公证开具了同一张消费发票的事实。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专辑《TOGETHER》收录有《白色恋歌》、《爱情的海洋》、《热带雨林》、《ALWAYSONMYMIND》、《BEAUTYUPMYLIFE》、《REMEMBER》、《WATCHMESHINE》、《天使在唱歌》、《爱呢》、《美丽新世界》、《恋人未满》、《冰箱》、《BELIEF》等MTV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上标有“©2001.2002.2003HIM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ISRCCN-G13-05-391-00/V.J6”等信息。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独家授权给原告天语公司,原告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该《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中包括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2011年6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接受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绍兴市解放南路669号的马路对面,“咸亨大酒店”左侧附楼的KTV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上述经营场所三楼“皇家16号”包房内进行消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先后点播包括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公证员助理对点播过程进行了摄录,之后刻录光盘。2011年6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场景相符。另查明,上述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系被告咸亨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娱乐等。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TOGETHER》收录的《白色恋歌》、《爱情的海洋》、《热带雨林》、《ALWAYSONMYMIND》、《BEAUTYUPMYLIFE》、《REMEMBER》、《WATCHMESHINE》、《天使在唱歌》、《爱呢》、《美丽新世界》、《恋人未满》、《冰箱》、《BELIEF》13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原告提交的光盘封面标注的信息看,其上标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字样,以及在播放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过程中,屏幕上多次出现“HIM华研国际”字样,被告也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其他权利人享有著作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华研公司为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天语公司通过华研公司的授权对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领域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制止侵权等权利之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咸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天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咸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天语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咸亨公司经营模式、经营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的《白色恋歌》、《爱情的海洋》、《热带雨林》、《ALWAYSONMYMIND》、《BEAUTYUPMYLIFE》、《REMEMBER》、《WATCHMESHINE》、《天使在唱歌》、《爱呢》、《美丽新世界》、《恋人未满》、《冰箱》、《BELIEF》13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王红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芝 芸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