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水。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宋波。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前。委托代理人:苟建华、俞群钢。原告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电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三和物业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三和物业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和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水和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被告三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建华、俞群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电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产品保养合同。物业属于钱江时代,保养电梯为20台。服务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急修服务工作。期间,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保养等费用共计84946.28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养费68875元,专项修理费6200元,材料费544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428.48元;(截止2011年10月22日,至今550天,计算方式80517.8×0.0001×550天=4428.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和物业公司辩称:一、三和物业公司无需向兴业电梯公司支付保养费。《产品保养合同》约定,兴业电梯公司每15天一次派工作技术人员对电梯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保养工作;保养电梯数量为26部。现兴业电梯公司只提供了急修反馈2份、电梯保养记录16份,且个别保养记录日期有所修改;不能证明兴业电梯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二、保养费的截止日期应该是2010年12月20日,原告多计算了11天。专项修理费根据工作联系函,期限是从2009年6月27日到2009年12月29日,与原告的产品保养合同是没有关系的。针对原告的保养记录,原告并没有提供完善的保养记录,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原告兴业电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产品保养合同(钱江时代)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养合同的事实及电梯保养的详细约定;2.电梯保养记录1组,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工作联系函(2009.10.21)、电梯部件更换清单(2010.1.5)各1份、电梯急修反馈单1组、材料出库单8份,欲证明原告在钱江时代电梯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零部件维修费用以及专项修理费用;4.终止工作联系函1份,欲证明被告实际告知原告终止合同的日期是2010年12月31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服务期限内需要换零部件单价或累计金额在1000元内的可以免费更换。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客户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员签字确认的,而且电梯数量也不对。电梯型号TKJ没有具体的编号,大部分的电梯号都是TKT、TKJ,原告保养也没有达到数量要求。对证据3,对工作联系函、电梯零部件更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作联系函的日期是2009年10月21日,更换清单的日期为2010年1月5日,而合同时间是2010年3月17日,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联,不在本案合同期限内。对急修反馈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反馈单没有被告人员签字,客户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人员签字,反馈单记载的修理时间不在本案纠纷的合同期限内。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出库单没有被告确认,且日期均不在本案合同期限之内,与本案纠纷的合同起止日期无关。对发票存根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000元和3200元的发票没有被告确认的其他证据或有被告员工签字盖章。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其涉及的保养电梯数量也与合同约定相符,被告庭后也认可保养记录上的签字人系其员工,故予以确认。证据3,工作联系函和电梯部件更换清单,被告盖章确认,故予以确认。3000元的发票,能与工作联系函相印证,予以确认。其余急修联系单、出库单,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其所证明的内容与零部件更换清单一致,故确认原告维修并产生相应材料费的事实。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三和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物业保障型维护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服务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2月20日,合同第一条明确钱江时代电梯数量是20台,履行日期是2010年12月21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函件中明确注明双方的保养合同截至到2010年12月31日为止。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被告能提交证据原件,原告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相应事实。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三和物业公司与兴业电梯公司曾签订《产品保养合同》,约定三和物业公司委托兴业电梯公司对钱江时代内20台住宅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急修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兴业电梯公司应每15天一次派工作技术人员、根据国家标准及电梯技术参数工艺规范等的要求,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保养工作,以使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公众人身安全。服务费用为87000元,于2010年4月17日和11月17日前各支付43500元,若三和物业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时,按逾期部分每天千分之四比例向兴业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兴业电梯公司开始为履行电梯保养义务,并制作电梯保养记录,三和物业公司的员工也在电梯保养记录上签字。2010年11月29日,三和物业公司与案外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物业保障型维保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钱江时代等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三和物业公司向兴业电梯公司传真发送《三和物业项目电梯保养合同终止工作联系函》,称因公司经营变动,经友好协商一致后决定终止与兴业电梯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的所有项目的《电扶梯保养合同》,并明确协议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支付保养费用截止日期),请兴业电梯公司安排相关撤场工作,12月21日三和物业公司对现场电梯机房设备进行接管封存,12月31日前进行现场交接,所有费用清缴结算工作请兴业电梯公司提请三和物业公司财务室确认后进行结算。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兴业电梯公司向三和物业公司钱江时代客户服务中心发工作联系函,称其更换了5幢1号电梯的感应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三和物业公司支付,费用为3000元。2010年1月5日,兴业电梯公司向三和物业公司提交电梯零部件更换清单,明确维修中更换材料费用为2271.5元。三和物业公司钱江时代客户服务中心在上述联系函和更换清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兴业电梯公司与三和物业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一、关于保养费。兴业电梯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保养义务,要求三和物业公司支付保养费。三和物业公司也认可2010年3月17日至12月20日,钱江时代的20部电梯系由兴业电梯公司进行保养,但认为兴业电梯公司未完全履行保养义务。但根据兴业电梯公司提交的保养记录,其保养的电梯数、时间、次数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三和物业公司的员工均在保养记录上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兴业电梯公司已依约履行保养义务。三和物业公司称兴业电梯公司仅履行义务至2010年12月20日,但其合同终止函于2010年12月31日才传真给兴业电梯公司,其主张此前已终止合同缺乏依据。故兴业电梯公司主张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68875元保养费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专项修理费和材料费。其中专项修理费3000元及材料费2271.50元,虽然并非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内,但有三和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即表明兴业电梯公司实际进行电梯维修及三和物业公司确认相应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兴业电梯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亦予支持。其余专项修理费和材料费,兴业电梯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三和物业公司迟延支付保养费的,应按逾期部分每天千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三和物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保养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业电梯公司主动将违约金的比例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一,本院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其中43500元部分应于2010年4月17日前支付,兴业电梯公司主张自2010年4月18日起计算有依据,按其主张的550天计算,违约金为共计2392.50元;其余25375元保养费,应自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2日,违约金为860.21元;其余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专项修理费和材料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故对该部分费用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保养费68875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252.71元;二、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专项修理费3000元和材料费2271.50元;三、驳回原告兴业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62元,由原告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5元(已预交),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