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祁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春花与王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花,王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祁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春花。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吉明。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幸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王春花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吉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吉明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花诉称,2011年7月16日许世贵驾驶被告王吉明所有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在208国道与该发生交通事故,致该多处受伤,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5606.14元。被告王吉明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保险齐全,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且事故后该还为原告垫付了23779.19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同意在对原告要求的数额逐项核实后,在规定范围内予以赔付。反诉原告王吉明诉称,2011年7月16日20时10分许,该所雇司机许世贵驾驶该所有的半挂车与王春花发生事故后,该曾为王春花垫付医药费23779.19元,但该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故王春花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要求王春花返还该垫付款23779.19元。反诉被告王春花辩称,该对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有待核实,并同意核实后及保险全部赔付的情况下返还反诉原告王吉明。反诉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王吉明垫付的医药费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晋K×××××(主)、晋K×××××(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为被告王吉明。被告王吉明为该主、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24时止。2011年7月16日20时10分许,司机许世贵驾驶属被告王吉明所有的晋K×××××(主)、晋K×××××(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5公里+300米处时,遇原告王春花驾驶三环电动自行车从道路东侧小巷内出来向南走,因王春花驾驶不当摔倒在地,许世贵驾车向左打方向躲避过程中,车的尾部撞到王春花及其电动车,造成王春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春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世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花当即被送往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骶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肋骨骨折、共住院40天,于2011年8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一月一次、有情况联系、加强营养。原告王春花的伤情于2011年12月25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春花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一医药费40828.79元、陪侍费2236.8元(40天×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1760元(出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88天×20元/天)、误工费7157元(128天×55.92元)、残疾赔偿金10419.86元(4736.3×20×11%)、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650元、电动车损失维修费750元,共67202.45元。另查明,事故后,反诉原告王吉明让其子王树栋分四次给付王春花医药费22300元、事故当日在祁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医药款1058.38元,共计23358.38元,反诉被告王春花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春花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出院证、照片、鉴定费票据、鉴定书,由王吉明提供的医药费据及王春花收到垫付款收据、保险公司的保单复印件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1年7月16日20时10分许,司机许世贵驾驶属被告王吉明所有的晋K×××××(主)、晋K×××××(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208国道845公里+300米处时,因王春花驾驶不当摔倒在地,许世贵向左打方向躲避过程中,车的尾部撞到王春花及其电动车,造成王春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本案事实,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春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世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所受损失理应由许世贵所驾车所有人被告王吉明承担。但鉴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所受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再按主次责任按比例分担。反诉原告王吉明事故后实际为王春花垫付的23358.38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按责任比例承担后,多余部分应由反诉被告王春花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春花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202.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43813.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吉明赔偿7016.63元。二、由反诉被告(原告)王春花返还反诉原告(被告)王吉明垫付款16341.75元(已扣除王吉明应该承担的7016.63元)。三、驳回原告王春花、反诉原告王吉明其他诉讼法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及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23元、由被告王吉明负担219元、由原告王春花负担5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反诉原告吉明负担61元、由反诉被告王春花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