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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为浙a×××××车辆所有人,就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5月21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萧山区兴园路某某向西行驶至宁××镇新华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与孙某某在市北交警队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孙某某支付了赔偿款58605.69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8608.69元(医疗费34953.19元,后期复查费2655.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金额有异议,护理费3000元过高,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18000元无依据。原告与孙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某,被告有权对损失金额和项目进行审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当分项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总计赔偿限额是10000元,护理费可以在110000元的限额中予以赔偿。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总清单2份、医疗费收款收据16份、挂号费收据1份,欲证明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2.调解协议、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约支付孙某某赔偿款58605.6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某。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但系原告与伤者孙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孙某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分项赔偿的原则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重新核定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8项分项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尽到事先说明和告知的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浙a×××××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5月21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杭州市××区宁××镇新华村路口与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与孙某某在杭州市公安局××区××队市北执勤中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已按约支付赔偿款58605.69元。对原告已赔付给孙某某的物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7605.69元,护理费2067元(22193元/365天×34天),误工费1394元(11303元/365天×45天)、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合计42086.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已垫付的合理部分损失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被告要求分项赔付的问题,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考虑,分项赔偿有违公平理念,不宜细分科目予以分项限额陪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42086.69元;二、驳回徐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徐某某负担207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