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李旭东,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22时许,购毒人员陈某致电被告人李某,二人在电话中商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等事宜。其后,被告人李某赶至深圳市罗湖区金鼎大厦门口处与陈某碰面。被告人李某收取了陈某人民币300元后,将一红色纸袋交给了陈某。被告人李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从陈某手中缴获一红色纸袋(内有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3.95克,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电话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供述;4、鉴定结论;5、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给予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3.95克,交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销毁。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