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定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森,农民,家住毕节市。2010年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森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森至慈溪市天元镇中兴电子厂南门口,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钳子从被害人徐某的外衣口袋内窃得联想i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6元),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被告人赵某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森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被告人赵某森犯罪所用的钳子一把,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钳子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