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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某诉称,2008年1月7日,其与叶某某签订了一份“强某某合地板销售安装协议书”。约定叶某某位于客运中心鲸屿海鲜城二楼的强某某合地板交由其负责安装(包工包料),并对施工时间、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按约于2008年1月中旬安装完毕。2008年4、5月份,鲸屿海鲜城试营业一段时间后停止营业。2009年5月,叶某某又找到其,说要将鲸屿海鲜城改为老南站服装百货市场,要求增加施工面积,将整个二楼都安装上强某某合地板。2009年6月5日,其安装完毕。多次催促叶某某实地测量具体安装面积,叶某某一直拖着不予测量。根据其计算,叶某某共应支付其工程款为118781元,但叶某某只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请求:1、叶某某立即支付工程款88781元;2、由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叶某某答辩称,本案合同一方是鲸屿管理有限公司和老南站服装市场,其只是当时鲸屿管理有限公司聘请的经理,其与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职务行为,故不应向其张债务;08年1月的销售安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8年元月7日,叶某某以鲸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即章某某(金华万博亿恒地板商行)签订一份强某某合地板销售安装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鲸屿海鲜城内二楼的强某某合地板由乙方负责安装,总面积约1300平方米,地板型号以样板为准,单价每平方米35元(包括安装、地膜、胶水),门口压条以每米10元计算。地板完工后,总面积的结算,以测量面积总和加3%损耗;2、乙方确保地板和安装质量,在使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必须负责维修和调换,乙方有责任告知正确使用和维护;3、甲方确保地面平整、干净、铺装地板时尽量避免混合施工;4、全部工程要求于2008年元月25日前完工;5、工程款项于合同签订后预付1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后再付足总工程款项的60%,余款40%于2008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未盖鲸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章某某雇请王荣某进行施工,2008年1月份施工完成。叶某某将其投入使用,后海鲜城倒闭。2009年5月,叶某某与章林口头约定,将二楼整体安装强某某合地板工程交由章某某负责安装。2009年6月安装完毕。自2008年1月至2009年第二次装修期间,叶某某实际向章某某支付工程款3万元,后章某某向叶某某结算装修款未果。经章某某申请,叶某某同意,法院委托金华欣成工程甲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装修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欣成鉴字(2011)05号鉴定报告:章某某装修的一期工程价款为36642元,二期价款为61123元,楼梯价款为8949元;部分工程因缺少相关材料等原因无法进入鉴定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强某某合地板销售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次装修虽无书面协议,但装修的工程客观存在。装修的价款经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双方均没有充分的理由予以否定,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依据。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叶某某未依约支付装修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章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叶某某认为本案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主体不符,2009年的6月的章某某销售安装地板行为不实,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叶某某对章某某2008年装修工程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提交章某某已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装修款767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30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1718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其系金华市鲸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老南站服装百货经营有限公司)采购地板业务的委托代理人,基于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一审起诉的对象错误;二、原判认定2009年5月的地板安装是其与章正林某某约定交由章某某负责的缺乏证据支持;三、2008年1月的销售安装协议所产生的债权按约定应于同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故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章某某辩称,一、2008年1月7日的协议中是叶某某与其签订的,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此后付款也是由叶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实际履行者是叶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正确;二、2009年5月二期地板安装,其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由于二期地板没有结算,具体的债权数额不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没到,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叶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证明金华市老南站服装百货经营有限公司是老南站服装百货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而非叶某某;2、金华市老南站服装百货经营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函,证明叶某某采购地板的行为是依该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不属新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章某某的质证意见及在卷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金华市老南站服装百货经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应予认定;对证据2因章某某不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且本案中2008年1月7日的协议中叶某某即以金华市鲸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该公司与金华市老南站服装百货经营有限公司只是名称、经营范围的变更,故金华市老南站服装百货经营有限公司某某对上述事实作出证明和追认,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金华市鲸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0日,曾在金华市客运中心筹建和经营鲸屿海鲜城,后因经营不善倒闭。此后开始筹建老南站服装百货市场。2009年2月5日,金华市鲸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华市老南站服装百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变更为服装、鞋、箱包、皮革、化妆品、百货销售。叶某某自2007年10月起受聘于金华市鲸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老南站服装百货经营有限公司)。2008年元月7日,叶某某以鲸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即章某某(金华万博亿恒地板商行)签订一份强某某合地板销售安装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鲸屿海鲜城内二楼的强某某合地板由乙方负责安装,总面积约1300平方米,地板型号以样板为准,单价每平方米35元(包括安装、地膜、胶水),门口压条以每米10元计算。地板完工后,总面积的结算,以测量面积总和加3%损耗;2、乙方确保地板和安装质量,在使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必须负责维修和调换,乙方有责任告知正确使用和维护;3、甲方确保地面平整、干净、铺装地板时尽量避免混合施工;4、全部工程要求于2008年元月25日前完工;5、工程款项于合同签订后预付1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后再付足总工程款项的60%,余款40%于2008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未盖鲸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二审中,金华市老南站服装百货经营有限公司认可在上述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乙耀翔是履行其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章某某雇请王荣某进行施工,2008年1月份施工完成。此后交付使用,海鲜城倒闭。2009年5月,章某某又曾对金华市老南站服装市场其余二楼楼面及楼梯安装强某某合地板,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叶某某是否为章某某所诉的2008年1月7日及2009年5月的一期、二期地板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于一期安装合同,叶某某是以金华市鲸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章某某签订,装修地点在鲸屿海鲜城内即受益人为鲸屿海鲜城,现鲸屿海鲜城的经营者金华市老南站服装百货经营有限公司(原金华市鲸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叶某某是履行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合同相对人应为金华市老南站服装百货经营有限公司。对于二期安装,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从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看,老南站服装市场的经营者金华市老南站服装百货经营有限公司证明叶某某只是其公司聘任的员工,章某某主张叶某某是实际经营者,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叶某某为合同相对人的依据不足。本案叶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章某某的起诉。因二审提供新证据,致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章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章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