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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刑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姜外姓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某,艾某某,姜某某,姜外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内刑三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人姜外姓,男,汉族,1950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在鄂尔���斯市东胜区看守所羁押。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外姓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鄂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外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艾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4416.50元。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姜外姓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艾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有违现行法律”等为由,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审理。现已复核、审理终结。经复核、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姜外姓和儿子姜某某因为找不到姜某某的妻子艾某,便一起乘车到了姜某某的岳父艾某某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租房处,质问姜某某的岳父艾某某和岳母王某艾某的去向,双方由此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姜外姓便和王某、艾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姜外姓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将被害人王某左胸部、右上臂等处捅伤;在被害人艾某某的身上划了几刀,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艾某某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姜外姓随即逃离现场,约当晚10时许,被告人姜外姓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因左胸部受单刃锐器作用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艾某某左背部皮肤创和左上臂划痕,左背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外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艾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法医对尸体和活体的检验鉴定,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说明,证人艾某、艾某甲、姜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外姓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诉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外姓因儿媳艾某离家出走一事与艾某的父母发生争执,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童某某、艾某某提出应判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被告人姜外姓有赔偿能力的证据,且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是判决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姜外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艾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4416.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核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一初字第2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外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德枫审 判 员  特力贡代理审判员  涛 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海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