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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29号原告:范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范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未登记户口)。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透彻,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2010年12月怀孕起一直单独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无夫妻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几乎未探视过原告及婚生女儿,也从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应有的义务。由此导致双方矛盾日益恶化,夫妻关系荡然无存,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履行。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当庭补充称:被告所称的各项支出都是双方自愿的,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女儿出生总人情收入不清楚,原告经手50000元(包括女方30000多元和男方10000多元),后给被告七、八千元,在原告带女儿的三、四个月期间已经花费部分,现剩余30000多元,男方的人情收入可以返还给被告。被告当庭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诉称的离婚原因与分居时间不属实,被告已尽一个丈夫与父亲的义务,双方在去年底吵架后开始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返还被告为她支出的生活费、保险费、人情、订婚时首饰、酒水、红包及女儿满月酒水等共计300000元,就同意离婚。三、女儿出生时原告经手的男方人情收入50000元(不包括她给被告3000元和被告母亲3800元,女方人情收入有多少不清楚),该款应由抚养女儿一方保管。四、女儿从去年11月开始在被告家抚养。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不负担。如原告同意将女儿出生时的人情收入50000元、订婚时赠送给原告的首饰(价值50000元)还给被告,抚养费按每月80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抚养女儿。其庭后向本院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及财产的请求由法院判决;如法院认定该些人情收入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给被告。原告范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未登记户籍)。2011年底双方因纠纷分居,分居期间李某乙在被告家抚养。庭审中,原告自认经手女儿出生的人情收入50000元,被告自认女儿出生人情收入原告给了被告3000元,给了被告母亲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且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但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称不同意离婚,但在附财产条件的前提下又同意离婚,其所谓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并非基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考虑,且双方自2011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并无和好迹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原告诉请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庭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抚养孩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负担部分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94000元。至于女儿出生的人情收入,其实质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自认其经手50000元,被告自认原告给他3000元,给其母亲3800元,故本院确认上述共同财产原告持有43200元,被告持有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女儿出生至今,该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花费3000元,故现原告手上持有该共同财产40200元,被告应拥有一半份额即20100元。至于原告称该人情收入已花费部分,现手上仅有30000余元,被告称在原告手上总的人情收入不止5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因此该些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返还为原告支出的生活费、保险费、人情、订婚时首饰、酒水、红包及女儿满月酒水共计300000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未登记户籍)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范某一次支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9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范某支付被告李某甲女儿出生的人情收入分割款20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合计金额为11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