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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彭民思与张选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民思,张选政,黄秀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彭民思。委托代理人曾智,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40120110399006。委托代理人张敏,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401201210071590。被告张选政。第三人黄秀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志中,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403200510293236。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有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08年6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893249元。事后,被告一直未按时、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54049元。第三人黄秀娟作为被告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4049元及利息损失256310元(从2008年6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己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08年6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893249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分别于2008年9月3日、2010年2月11日出具了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仍未全部还清欠款,故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认可被告己偿还139200元。同时,被告当庭不认可承诺书系其出具,但表示不同意鉴定。另,第三人系被告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承诺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己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系被告之妻,所涉债务亦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选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民思欠款7540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第三人黄秀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民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7元,由原告负担947元,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有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润燕(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号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