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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涂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萧仙,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南郊监狱。原告涂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萧仙,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乙。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8月双方分居。2008年9月被告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羁押于杭州市南郊监狱。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登记和生育儿子的时间属实,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起被告有外遇,双方于2007年8月起分居,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但在服刑期间,经过三年反思,已认识到自身错误,也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且在2012年4月刑满释放,希望和原告和好。原告涂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09)杭萧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回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07年起有外遇,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7年8月起双方分居。2008年被告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有外遇,双方于2007年8月起分居,加之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综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间的感情已破裂。由于现被告尚在服刑期,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儿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儿子的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涂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威由涂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涂某承担李威的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